原告延边青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健、林德富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5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延边青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郑喜兰,该公司经理。

被告: 包健,男,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被告:林德富,男,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延边青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健、林德富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青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健、林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包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包健办理去往韩国30日旅游的签证手续。被告出国后,必须在旅游签证到期前按时回国,否则担保人赵长春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又委托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被告包健的出国手续。被告包健出国后因未按时回国,原告已向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经查,赵长春的真实姓名为被告林德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健赔偿损失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包健、林德富未进行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担保书、不可撤销担保函、抵押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包健委托原告办理赴韩30日旅游签证,并由赵长春(真名为被告林德富)作为担保人,并以被告包健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

证据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包健现下落不明。

证据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德富的身份。

证据5.出入境证明及护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包健的出国情况。

证据6.收据及转账汇款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违约金10万元的收据。

证据7.委托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被告包健的韩国个人旅游签证,承诺如被告包健出国后发生滞留不归或延期、变更入境等情况,原告支付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包健、林德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包健、林德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份,被告包健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赴韩30日旅游签证手续,并支付手续费用750元。2013年11月22日,赵长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2013年11月23日,赵长春及被告包健向原告出具抵押合同书、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如被告包健未在出境起30日内入境回国,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包健以延房权证字第53935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价值为10万元。如被告包健未按期回国,原告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后原告委托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包健办理韩国个人旅游签证,并约定如被告包健出国后发生滞留不归或延期、变更入境等情况,原告支付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被告包健于2013年12月2日出国后超过30日未按期回国。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4年9月16日,辽宁营仁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违约金10万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包健委托原告办理出国签证手续,并已支付相应的费用750元,故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包健办理出国手续,被告包健应按约定按时回国,因被告包健未能按时回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包健赔偿损失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担保人赵长春的签名及手印均为被告林德富所为,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延边青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包健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包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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