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程鹏诉被告图们基业制造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82号
原告:沈程鹏,男,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兴城,男,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徐树明,男,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图们基业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图们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宇。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程鹏诉被告任兴城、徐树明、图们基业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程鹏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程鹏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程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沈程鹏负担。
审 判 长 朴昌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