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宝勤诉被告朴龙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李宝勤,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朴龙海,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宝勤诉被告朴龙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宝勤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宝勤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宝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宝勤负担。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