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晓明与于学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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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5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31号

原告:牟晓明,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韩德文(原告姑父),现住延吉市。

被告:于学洪,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晓明与被告于学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文,被告于学洪,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于学洪驾驶吉HT184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烧伤医院前处靠右停车时,与该处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牟晓明驾驶的吉HJ5031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牟晓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牟晓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学洪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7857.29元。2015年4月23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于学洪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7857.29元(住院费37054.25元+门诊费593.04元+急救费210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误工费22803.90元(108.59元×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营养费5400元(6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70元(拐杖),共计141753.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于学洪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于学洪辩称: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如有不予赔偿的部分,被告于学洪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以及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误工费应按月计算,骨折与其他器官受损不同,无需特殊营养,且营养费每日60元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原告的同等过错。其他请求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在延吉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经被告于学洪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牟晓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学洪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被告于学洪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需行左胫骨钢板取出术、左腓骨钢板取出术,费用为15000元。

经被告于学洪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四份、延吉市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罗子沟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7857.29元(住院费37054.25元+门诊费593.04元+急救费210元)。

经被告于学洪质证,无异议,且同意承担保险公司扣除的部分医疗费。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延吉市医院以外的药品费用的合理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住院费中,丙类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乙类药物赔偿80%,经核对原告乙类用药总额为6104.83元,扣除20%,即1220.97元,丙类药物总额为25152.29元,合计26373.26元,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

证据5.延吉市韩城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今在该餐饮公司担任厨师,月薪3500元。

经被告于学洪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延边滋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拐杖支付70元。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于学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人于承龙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乙类、丙类药物免赔事项明确说明及告知,于承龙对条款及免赔事项清楚了解,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及告知义务,于承龙本人承诺同意此条款约定。

经原告及被告于学洪质证,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8日10时35分许,被告于学洪驾驶吉HT184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烧伤医院前处靠右停车时,与该处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牟晓明驾驶的吉HJ5031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牟晓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牟晓明驾驶机动车未按分道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学洪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7857.29元(住院费37054.25元、门诊费593.04元、急救费210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需行左胫骨钢板取出术、左腓骨钢板取出术,费用为15000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延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延吉市韩城餐饮有限公司担任厨师。被告于学洪驾驶的吉HT184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医疗费核减26373.26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于学洪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于学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学洪承担50%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7857.29元(住院费37054.25元+门诊费593.04元+急救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误工费22803.90元(108.59元×210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辅助器具费70元(拐杖);对营养费5400元(60元×9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较大的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33753.4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22803.90元、护理费9773.10元、辅助器具费7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88696.20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45057.29元,应由被告于学洪承担50%,即22528.65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于学洪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及诉讼费、鉴定费予以免责的协议约定,故被告于学洪应承担医疗费13186.63元(保险公司核减的医疗费26373.26元×50%),剩余9342.02元(22528.65元-13186.6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98038.22元(88696.20元+9342.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98038.22元。

二、被告于学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3186.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1567.50元(原告已预交3135元),由被告于学洪负担1262元,由原告负担3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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