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元兰与崔学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66号
原告:丁元兰,现住和龙市龙城镇源河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念富,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崔学利,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1750号。
代表人: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燕,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丁元兰诉被告崔学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兰委托代理人张念富,被告崔学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崔学利驾驶吉H9118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朝阳街由南向西行驶至解放路路口向左转弯时,将在该地点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原告丁元兰撞倒,造成原告丁元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元兰无事故责任,被告崔学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崔学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07元(门诊费1690.08元+外购药976元+急救费85元)、误工费10689.60元(89.08元×120天)、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84天)、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120元(20元×56天),共计25338元。
被告崔学利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同意赔付,护理费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医疗费只同意赔付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费,外购药费及营养费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丁元兰无事故责任,被告崔学利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外踝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12周,营养期限为8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被告崔学利质证,鉴定费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病志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二份及延吉市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急救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门诊费1577.36元及急救费85元。
经被告崔学利质证,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医疗费。
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按照吉林医疗保险范围只同意赔付1261.88元,其他无异议。
证据5.延边天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使大药房延南一分店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外购药费976元。
经被告崔学利质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部分,被告也不同意赔偿。
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医嘱,不同意赔付。
证据6.介绍信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身体健康,具有正常劳动能力。
经被告崔学利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村委会介绍信及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有劳动能力。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人伤走访记录调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媳刘芝丽证明原告在家只是料理家务,没有从事务农。
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原告名下有土地,且在家饲养家禽具有劳动能力,刘芝丽是原告的儿媳。
经被告崔学利质证,无异议。
被告崔学利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崔学利驾驶吉H9118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朝阳街由南向西行驶至解放路路口向左转弯时,将在该地点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原告丁元兰撞倒,造成原告丁元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学利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元兰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及延吉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690.08元。后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外踝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12周,营养期限为8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崔学利未赔付原告。
另查,被告崔学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崔学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学利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62.36元(门诊费1577.36元+急救费85元)、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84天)、对外购药976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医嘱及处方,本院无法确认其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对误工费10689.60元(89.08元×120天)的主张,因原告已达到70周岁,属于高龄人群,原告举证证明其务农,虽不能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创造财富的能力应低于普通人群,且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1800元的主张,扣除误工损失日的鉴定费600元,支持1200元;对营养费1120元(20元×56天)的主张,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783.9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662.36元、护理费9121.56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1583.92元,属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的1200元,应由被告崔学利承担。因该费用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其主张不成立。故在两险范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2783.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2783.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原告已预交434元),共计217元,由被告崔学利负担60元,原告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