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贵与吴洪海、吴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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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5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93号

原告:刘福贵,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麻长春,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洪海,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吴晶,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龙井市龙井街15号。

代表人:王德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福贵与被告吴洪海、吴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麻长春,被告吴洪海,被告吴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梅、金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福贵诉称:2015年3月18日7时许,吴洪海驾驶吉H5987B号“雪佛兰”牌轿车,沿新华街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在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福贵驾驶的吉HD259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福贵、冯玉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贵、冯玉芹无事故责任,吴洪海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因吴洪海的过错造成刘福贵胸外伤、待查肺挫伤、左足外伤。吴洪海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吴晶,其曾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刘福贵诉至法院,要求吴洪海、吴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48.04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217.18元(108.59元×2天)、车辆维修费5749元,共计7434.22元及诉讼费;要求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吴洪海、吴晶承担连带责任,吴晶作为车主在本案中存在事实过错,承担连带责任。

吴洪海辩称:无异议。

吴晶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再提出意见。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根据条款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中有两位伤者,故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按甲乙丙类药物核定;交通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体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刘福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福贵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福贵无事故责任,吴洪海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医疗病志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福贵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448.04元及事故当天原告受伤情况。

经吴洪海、吴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刘福贵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0元。

经吴洪海、吴晶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交通费应是伤者因就医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刘福贵仅在3月19日去医院做过检查,而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分别是3月30日三张及3月29日一张不符合其就医时间,故不予认可。

证据5.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福贵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5749元。

经吴洪海、吴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6.延边金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福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游客接待工作。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刘福贵在此单位就业,但并没有显示就业时间,也不能证明刘福贵的误工损失,应进一步提供工资证明。

吴洪海、吴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刘福贵提供的第1-3号、第5-6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刘福贵提供的第4号证据,因与其门诊治疗时间不符,本院无法核实其合理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8日7时许,吴洪海驾驶吉H5987B号“雪佛兰”牌轿车,沿新华街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在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福贵驾驶的吉HD259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福贵、冯玉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贵、冯玉芹无事故责任,吴洪海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福贵于2015年3月19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48.04元。本次事故亦造成刘福贵支付吉HD2596号车维修费5749元。

另查,刘福贵在延边金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游客接待工作。吴洪海驾驶的吉H5987B号“雪佛兰”牌轿车所有权人为吴晶,二人系父女关系,事故当天,吴洪海借用该车辆发生事故,吴晶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吴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案事故中有两位伤者刘福贵及冯玉芹,刘福贵同意强制险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优先支付给冯玉芹。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吴洪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刘福贵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吴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洪海、吴晶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刘福贵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48.04元、车辆维修费5749元;对交通费2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门诊治疗时间不符,本院无法核实其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对误工费217.18元(108.59元×2天)的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福贵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刘福贵的受伤时间及门诊治疗时间,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时间2天为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7414.22元。

因刘福贵同意强制险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优先支付给冯玉芹,经审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冯玉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0元、伤残赔偿金49004.12元、误工费13030.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2550.3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误工费217.18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2217.18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5197.04元,应由吴洪海、吴晶共同承担,因吴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5197.0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刘福贵7414.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福贵7414.22元。

二、驳回原告刘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刘福贵已预交50元),由吴洪海、吴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梅

审 判 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苏 蕾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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