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元范与金光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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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5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34号

原告:南元范,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南国花(原告女儿),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光泽,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元范诉被告金光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元范的委托代理人南国花,被告金光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梅、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金光泽驾驶吉HD6528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建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白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在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南元范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后被告金光泽移动事故车辆,造成原告南元范受伤。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南元范无事故责任,被告金光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吉HD6528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37.42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误工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后续治疗费12500元、鉴定费25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5652.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光泽承担。

被告金光泽辩称:无异议,被告金光泽垫付门诊费362.68元并支付了本案的诉讼费441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并非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被告不同意赔付;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待举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南元范无事故责任,被告金光泽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误工期限为60天,需1人护理7天,营养期限为7天,后续治疗费为12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

经被告金光泽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门诊费3237.42元。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延吉市建工街道延青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居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延吉市宏旭新疆哈密串店打零工,从事采购、烧火工作及在延吉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经被告金光泽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居住证明无异议,工作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用工证明及每月的工资明细。

证据6.延吉市宏旭新疆哈密串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南元范在该串店工作,负责烧火、采购,月工资为3000元。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金光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延吉市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光泽垫付原告门诊检查费362.68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主张内。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金光泽驾驶吉HD6528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建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白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南元范驾驶的自行车在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刮撞,后被告金光泽移动事故车辆,造成原告南元范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南元范无事故责任,被告金光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3237.42元。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误工期限为60天,需1人护理7天,营养期限为7天,后续治疗费为12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延吉市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延吉市宏旭新疆哈密串店打零工。被告金光泽驾驶的吉HD6528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光泽已赔偿原告门诊费362.68元及现金441元,共计803.68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金光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金光泽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600.10元(3237.42元+362.68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后续治疗费12500元、鉴定费25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对营养费140元(20元×7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70元;共计25945.6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6515.40元,合计17275.53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8670.10元,应由被告金光泽承担,因被告金光泽已赔偿原告803.68元,故被告金光泽还应赔偿原告7866.42元(8670.10元-803.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7275.53元。

二、被告金光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7866.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0元(原告已预交441元),由被告金光泽负担214元,由原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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