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洪义诉延吉市肛肠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765号
(2014)延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朴洪义,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南春,律师。
被告:延吉市肛肠医院,住所:延吉市。
代表人:李贞姬,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洪京浩,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律师。
原告朴洪义诉被告延吉市肛肠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春,被告延吉市肛肠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吉福、洪京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因肛周脓肿在被告处进行治疗,但因被告的过错,将一次性小儿头皮针塑料管留置在原告瘘道内,造成四级医疗事故,给原告带来痛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23.65元、误工费83772元(2013年度吉林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86.16元×4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100元/日×145日)、护理费6515.40元(2013年度其他行业日平均工资108.59元×60日)、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交通费3812元、鉴定费4000元(吉林延平司法鉴定费1800元、延边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1223.05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所受到的损害由其自身体质因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结合原告就医时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进行核定,并只赔偿2013年2月25日以后的医疗费用,之前发生的的医疗费属于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应赔偿;关于误工费,如原告主张其职业为司机,应当提供真实的驾驶上岗证,否则不应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天数应当是91日,而非145日;营养费根据延吉市的惯例应当以每日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鉴定费被告认可延边医学会的2200元,对于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800元不认可,理由为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所做出的,并未被法院认可,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没有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要求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的上述索赔要求,被告要求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承担70%的责任,并要求原告按此责任比例承担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的鉴定费8000元的30%,承担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的费用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延边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被告只对引流管遗留在原告体内的过错承担责任,而非对整个不愈合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至鉴定前一日,需一人护理8周,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参与的,被告没有参与。护理人、护理期限没有事实依据。误工时间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认为,此份鉴定并未对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肛周创面未愈并反复肿痛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其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八张,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4812.19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的两份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原告应提供核磁共振的结果报告单,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十九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为1289.5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法院应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延边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八.MRI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因肛瘘伤口不愈合到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二院进行检查。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吉林市中西医结合肛肠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肛瘘进行治疗。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享有驾驶客车的资格。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如原告从事驾驶客车职业,应提供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运输上岗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5]伤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对是否够成伤残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做出原告的伤情不够成伤残的结论,对此原告无异议。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提出原告委托对伤残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相应的鉴定费是由被告垫付的,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不够成伤残且无需后续治疗,原告应自行承担该两项的鉴定费用。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因参加鉴定及对其病情进行复查支出交通费2522.50元。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三.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客车司机工作,误工损失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应提供客运上岗证、工资账单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医疗机构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院病历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接受治疗。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5]医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5]伤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4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对参与度有异议,责任的划分是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确实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肛周脓肿切开引流时候,创面一直未愈,反复疼痛,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责任划分的鉴定意见,而不是在医疗事故全过程的责任划分,原告在医疗事故责任划分上的鉴定意见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不承担在关于赔偿数额上的次要部分的责任。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虽对参与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四.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一张是被告申请做因果关系、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评定的费用,共计8000元。另一张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关于伤残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2000元,两张共计1万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原告同意承担2000元鉴定费,剩余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29日,原告因肛门脓肿疼痛到被告处进行住院治疗,同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行切开引流术,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肛周脓肿。2012年6月29日,原告因术后形成肛瘘,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于当日行切开引流术,并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2年9月24日,原告因肛瘘未愈第三次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对原告给予抗炎、营养支持、口服中药、冲洗瘘管等内科保守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当日,被告对原告使用一次性小儿头皮针塑料管。出院后,门诊给予3-4天换药一次。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肛旁反复肿痛、溢浓到吉林市中西医结合肛肠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高位复杂性肛瘘,并于2013年2月26日进行高位复杂性肛瘘切开旷置引流术,术中及术后发现原告瘘道内留有三根橡胶管,并完整取出,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87天。2013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吉林市中西医结合肛肠医院,被诊断为肛瘘、湿热下注、肛瘘术后未愈,并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4天。
2013年7月29日,延边医学会做出延边医鉴[2013]0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原告支出该鉴定费2200元。2013年12月23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单方委托做出吉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至鉴定前一日;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八周;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八周。原告支付该鉴定费1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接受肛周脓肿切开引流术后创面一直未愈反复肿痛是否构成伤残,其伤残等级是多少及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其将引流管留存原告体内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接受肛周脓肿切开引流术后创面一直未愈反复肿痛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及因此所需的护理期间、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委托,2015年4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医[2015]医鉴字第9号、复医[2015]伤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接受肛周脓肿切开引流术后创面一直未愈反复肿痛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原告肛周脓肿手术后肛瘘再治疗手术后,目前肛门功能状况未达伤残等级;原告可酌情予以休息4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护理人数一人。被告共垫付该鉴定费1万元,其中2000元为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自愿承担该鉴定费2000元。
另查,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原告因治疗肛瘘术后未愈共支出医疗费12623.65元。原告因治疗及做鉴定支出交通费3812元。原告为客运司机,从2001年至2012年3月期间,在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客运驾驶员工作。
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被告对原告肛周脓肿施行切开引流术后形成肛瘘,被告对该疾病未采取手术治疗而采用非手术治疗,效果不佳,不能愈合,并在术后处理过程中对引流管未进行妥善固定、监护,未进行严格查对,致引流管留存原告瘘道内,伤口长期不愈,故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原告肛周肿胀、溢浓、肛瘘未愈,也有其原发病的因素,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23.65元、误工费83772元(2013年度吉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86.16元×450日)、护理费6515.40元(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8.59元×60日)、交通费381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100元/日×145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肛瘘未愈于2012年9月24日第三次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时,被告应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因被告对原告采取非手术治疗,其效果不佳,导致伤口不能愈合,故应从该日起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为120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0元(100元/日×12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定于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因此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延边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对此本院结合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本地区平均收入状况及被告的赔偿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89746.13元(医疗费12623.65元+误工费8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6515.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812元+鉴定费2200元= 123923.05元的70%即8674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肛肠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朴洪义人身损害赔偿金89746.13元;
二、驳回原告朴洪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吉市肛肠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4004元),鉴定费1万元(被告已预交),共计14004元,由原告朴洪义负担6280元,被告延吉市肛肠医院负担7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审判员 边 万 龙
审判员 张 妍 妍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