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诉被告姜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5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03号

原告:刘海,男,汉族,1960年3月21日生,住址: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黄承浩,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成,男,朝鲜族,1965年7月12日生,住址:延吉市。

原告刘海诉被告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承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诉称:姜成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4日从刘海处借1.5万元、0.5万元。借款时,姜成承诺一个月为刘海和其他两个人办理去韩国手续,并拿走了刘海的护照,至今没有办理出国手续。现刘海要求姜成一次性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

姜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刘海通过其妻子刘兰才账户取款1.5万元交给姜成及其妻子刘兰才于2014年12月14日给姜成汇款0.5万元的事实成立。该两笔款项是基于借贷关系还是基于其他关系而产生,是本案的焦点。根据刘海及其妻子刘兰才在庭审中多次自认该两笔款项为刘海委托姜成办理去韩国务工的手续费、不是借款,且刘海与姜成不存在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因,刘海与姜成之间应该是委托合同关系。庭审中,经本院向刘海释明后,刘海仍主张以借贷法律关系向姜成主张权利,刘海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宜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刘海。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海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艳红

审判员  石勋波

审判员  崔 仑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金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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