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贤国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5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33号

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秦祥。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

被告:赵贤国,男,成年人,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贤国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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