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春莲、许雪梅、许玉梅诉许明哲、徐贵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朴春莲,女,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原告:许雪梅,女,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原告:许玉梅,女,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明哲,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徐贵海,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原告朴春莲、许雪梅、许玉梅与被告许明哲、徐贵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全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勋、被告许明哲、被告徐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春莲、许雪梅、许玉梅诉称:2006年11月,被告许明哲未经过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将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面积为125.8平方米房屋卖给被告徐贵海。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许明哲答辩称:我与朴春莲是夫妻关系,当时卖房的时候我不懂法,没有通过原告朴春莲,因为房屋已经卖了,钱也收了,以为户主说了算。卖房几个月之后,朴春莲才知道我把房卖了。朴春莲当时在韩国,是去年12月份回国的,回来之后要看房照,我和她说实话,我把房子卖了。
被告徐贵海答辩称:我和被告许明哲是同村村民,第一次被告许明哲卖房子是我哥想买,但是没有买成。过了一年,我委托我哥问问被告许明哲房子还卖不卖,被告许明哲同意卖,我把自己的房子卖给我哥,买了被告许明哲的房子,我是2006年11月份左右买的房子,写了合同,分两次给了25000元,第一次是10000元,过几天给了15000元。当时我哥、被告许明哲、大队书记、我在现场,先给了钱后写的合同。当时买卖房屋的时候,两个女儿都在村里,我付钱的时候大女儿在现场,二女儿在不在现场我记不清楚了。过了三个月左右,原告朴春莲与我通电话说不同意卖房子,我说你有什么意见可以回来解决,你回不来可以委托其他人解决,原告朴春莲只打过一次电话,我把自己的房子卖掉买的被告许明哲的房子,一年、两年还行,现在才提出我不理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朴春莲与被告许明哲系夫妻关系,原告许雪梅、许玉梅系原告朴春莲与被告许明哲的女儿。被告许明哲和被告徐贵海均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三组村民,双方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许明哲将其名下的房屋卖给被告徐贵海,被告徐贵海向被告许明哲支付购房款。签订合同后,被告徐贵海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被告许明哲支付购房款,第一笔为10000元,第二笔为15000元,共计25000元,其中第二笔款由原告许雪梅陪同被告许明哲收取。被告许明哲出卖房屋时,原告朴春莲在国外劳务,得知许明哲出卖房屋后,曾电话联系被告徐贵海,表示不同意出卖房屋,于2014年12月份回国后,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徐贵海使用至今,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籍过户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许明哲与被告徐贵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位原告主张被告许明哲出卖的房屋系共有的房屋,未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没有处分权,但由于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许明哲个人名下,收取房款时作为原告之一的许雪梅也在场并没有表示不同意,而原告朴春莲曾电话联系被告徐贵海,表示不同意出卖房屋,但在长达9年期间也没有与被告徐贵海协商解决或提出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使被告徐贵海有理由相信原告朴春莲与被告许明哲之间就出卖房屋事宜已经达成合意,被告许明哲有权利处分该房屋。即使被告许明哲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在被告徐贵海是善意、已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此种无权处分影响的是能否实现该房屋的物权变动,而不影响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买卖合同效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三位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朴春莲、许雪梅、许玉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朴春莲、许雪梅、许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