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绍凤与朴永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5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33号

原告:李绍凤,现住延吉市。

被告:朴永浩,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绍凤诉被告朴永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凤,被告朴永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朴永浩驾驶吉H969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前处时,将该地点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绍凤撞倒,造成原告李绍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绍凤无事故责任,被告朴永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行石膏外固定四周,定期复查等。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误工费13800元(113.50元×1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200元、医用袜388元、保健鞋238元,共计2234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朴永浩承担。

被告朴永浩辩称:无异议,被告朴永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付;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过长,误工费113.50元/天计算标准不认可,应按照108.59元/天计算,交通费、物品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被告朴永浩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李绍凤无事故责任,被告朴永浩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被告朴永浩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误工期限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经被告朴永浩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中三个项目期限均过长。

证据4.延吉市庆德啤酒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店担任后厨配菜员,月工资为3450元。

经被告朴永浩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力小,且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在该处工作及月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5.医用袜、保健鞋(出示实物),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右脚被车轮碾压,造成医用袜及保健鞋破损。

经被告朴永浩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原告举证的实物无法证明是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该实物较旧,价值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朴永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朴永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朴永浩垫付原告鉴定费1800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朴永浩承担。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四份,证明被告朴永浩垫付原告门诊费1102.70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外购药费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朴永浩垫付原告外购药费902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只承担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

经原告及被告朴永浩质证,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及被告朴永浩提供的第1-3号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朴永浩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被告朴永浩未提供处方及医嘱,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朴永浩驾驶吉H969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前处时,将该地点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绍凤撞倒,造成原告李绍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绍凤无事故责任,被告朴永浩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误工期限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另查,原告系延吉市庆德啤酒店后厨配菜员。被告朴永浩驾驶的吉H9695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朴永浩已赔偿原告门诊费1102.70元、外购药费90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804.7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朴永浩对原告的交通费及物品损失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朴永浩个人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及物品(医用袜及保健鞋)损失费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主张只承担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朴永浩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朴永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朴永浩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医疗费1102.70元、鉴定费1800元;对误工费13800元(113.50元×120天)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结合原告所从事的餐饮行业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8.5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030.80元(108.59元×120天);对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对交通费200元、医用袜388元、保健鞋238元的主张,根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朴永浩自愿达成的协议,被告朴永浩个人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及物品(医用袜及保健鞋)损失费500元,故本院确认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3748.9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及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约定,医疗费110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3030.80元,合计21248.90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2500元(鉴定费1800元及物品损失500元、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朴永浩承担,因被告朴永浩已赔偿原告门诊费1102.70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2902.70元,故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402.70元(2902.70元-2500元),应视为被告朴永浩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款21248.90元中支付给被告朴永浩,剩余20846.20元(21248.90元-402.70元)应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朴永浩已赔偿原告的外购药费902元,因被告未提供医嘱及处方,本院无法确认合理性,故本案中不宜计算至合理的损失范围,应视为被告朴永浩自愿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084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原告已预交358元),由被告朴永浩负担160元,由原告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