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光与被告李正旭、李春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李国光,男,1987年1月2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马金英。
被告:李正旭,男,1975年7月2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春爱,女,1980年4月2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李国光与被告李正旭、李春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旭、李春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光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李正旭在原告李国光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2月4日,被告李正旭支付了利息1000元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春爱与被告李正旭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正旭、李春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
被告李正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春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国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李国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2015年1月5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正旭于2015年1月5日在原告李国光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3.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李正旭、李春爱系夫妻关系。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国光于2015年1月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出存款30000元。
被告李正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春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正旭、李春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李正旭于在原告李国光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欠条。 2015年2月4日,被告李正旭支付了1000元。
另查,被告李正旭、李春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正旭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正旭于2015年2月4日支付了利息1000元,其利息金额超过截止2015年2月4日的利息900元,超过支付的100元,应从借款本金30000元中予以扣除,且原告与被告李正旭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故从2015年2月5日起借款本金按29900元,月利率按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李春爱在与被告李正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正旭、李春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正旭、李春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李国光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李正旭、李春爱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原告已预交870元)由被告李正旭、李春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