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文诉被告王向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5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李建文,男,汉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王向阳,男,汉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周代臣,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文诉被告王向阳、周代臣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建文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文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建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李建文负担。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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