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增华与被告邵子忠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郭增华,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邵子忠,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邵子伟(系被告弟弟),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郭增华与被告邵子忠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增华被告邵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郭增华的申请,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晚,原告在回家途中被被告设置的绳索绊倒,造成一颗门牙折断、一颗门牙松动、左手腕软组织挫伤、左膝外伤、颈椎挫伤、胸部疼痛等,并摔坏一部苹果手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49865.69元,包括医疗费2204.29元、交通费100元、照相费15元、手机修理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7446.4元、后续治疗费18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己摔倒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照片20张,证明原告被被告设置的绳索绊倒及原告受伤的情况;
证据3.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7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04.29元;
证据4.交通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7元;
证据5.光明通讯收款联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修理手机花费1200元;
证据6.快乐图文广告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洗照片花费15元;
证据7.延吉市人民法院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曾因此次伤害诉至本院,但因被告主体错误撤诉,花费诉讼费25元;
证据8.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志两份,证明原告摔伤后,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结论为牙齿断裂、左手腕组织挫伤、左膝外伤、颈椎挫伤、胸部疼痛;
证据9.证人王连红的证言,证明证人系原告的妻子。2014年8月3日,原告在回家的途中,被被告设置的绳索绊倒的事实;
证据10.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证据11.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40日,后续一次义齿安装费评估为2700元,更换年限为5年。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视频光盘一份,证明绳索旁边预留了人行通道,但原告未从人行通道经过,而是从绳索上跳过,因而摔倒。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绳索系设置在大韩卡帝美洗车场的门口,而不是设置在原告所住的小区门口。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被被告设置的绳索绊倒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修理手机花费了120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10.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通往原告所住小区的道路仅有这一条。本院认为,该视频中可以显示,原告确已发现前方设置绳索,但仍从绳索上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系大韩卡帝美洗车场经营者,其在门前设置绳索禁止外来车辆停放。2014年8月3日晚,原告在回家途中被大韩卡帝美洗车场门前设置的绳索绊倒。造成门牙折断等损伤,并摔坏一部苹果手机。当日,原告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腕组织挫伤、左膝外伤、颈椎挫伤、胸部疼痛。次日,原告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口腔科就诊,诊断为一颗牙齿斜形折断,一颗牙齿松动。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郭增华的申请,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40日;后续一次义齿安装费评估为2700元,更换年限为5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回家途中被被告设置的绳索绊倒并摔伤,被告主张原告系因未跳过绳索而被绊倒,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大韩卡帝美洗车场门前的土地使用权由其个人享有,故被告无权在该地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或障碍阻止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过。本案原告因其设置的绳索摔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被告提交的视频光盘,可以证实原告确已发现前方设有绳索,而仍从绳索上方跳跃,导致摔伤,原告本身对此亦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经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应对此承担90%责任,原告承担10%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4.29元、照片费15元,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花费了交通费27元,故本院仅对其主张的27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手机修理费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46.4元,本院认为,依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4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446.4元(186.16元/日×40日)。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一次义齿安装费评估为2700元,更换年限为5年。本院认为,以10年计算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5400元。超过本判决确定的10年给付年限后,原告需要继续安装义齿,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定为1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14753.42元[(2204.29元+15元+27元+1200元+7446.4元+5400元+100元)×90%]。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子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郭增华的90%的赔偿金,共计14753.42元。
二、被告邵子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郭增华鉴定费1080元。
三、驳回原告郭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044元,由被告邵子忠负担595元,由原告郭增华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念德
审判员 姜慧娟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付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