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书和诉被告齐道才之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曲书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齐道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曲书和诉被告齐道才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书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道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本院审理的案外人袁素华诉曲书和、齐道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为齐道才垫付执行款1万元,现被告齐道才仍拖欠85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道财偿还垫付的执行款8500元。

被告齐道财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8500元。

证据3、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及罚没扣押财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袁素华、袁长富诉曲书和、齐道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曲书和、齐道财向袁素华退还3万元;2014年10月11日,曲书和缴纳执行款1万元。

被告齐道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执行款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案外人袁长富、袁素华系兄妹,袁长富与原告曲书和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25日,袁长富交付原告曲书和3万元,委托原告曲书和为袁素华的儿子(即袁长富的侄子)安排工作,并约定两个月内安排到银行工作,否则退还此款。原告曲书和收取该款后将该款转交给被告齐道财。两个月后,因二人未能如约将袁素华之子安排到银行工作,袁长富要求曲书和退还3万元。2013年11月13日,曲书和、齐道财为袁长富出具保证书,保证于11月30日前退还袁长富3万元整。还款期限届满后,曲书和、齐道财未按约定还款,故袁素华诉至本院,要求曲书和、齐道财退还3万元,本院依法判决曲书和、齐道才向袁素华退还3万元。2014年10月11日,曲书和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万元用于偿还袁素华。2014年11月21日,被告齐道财为原告出具尚欠人民币8500元的欠据一份,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案外人袁素华主张返还的3万元系由被告齐道财实际使用,应由齐道财予以返还,原告曲书和自愿为案外人袁长富出具还款保证书,并履行还款义务,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现原告曲书和已代被告齐道财缴纳执行款1万元,而被告亦为原告出具欠款8500元的欠据,原告据此享有对被告齐道财追偿的权利,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道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曲书和偿还8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道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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