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善子与吴德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姜善子,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朴东汉,现住延吉市。
被告:吴德新,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光华路129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现住延吉市。
原告姜善子诉被告吴德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善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朴东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德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吴德新出现同时要求重新举证,并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善子诉称:2014年12月28日11时,姜善子准备横过道路时,向东瞭望时看到吴德新驾驶的吉HC1585号小型轿车急速驶来,因其未开转向灯,不但未减速避让行人且突然急转弯,姜善子误认为是直行车辆,导致姜善子被该车辆刮倒。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德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善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德新有多年驾驶经验,明知该路段是胡同,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及交通标线且为交叉路口,但未减速驾驶避让行人,其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事故认定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故责任无误。姜善子受伤后,被送往延边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685元,期间吴德新从未主动探望,且对事故的发生拒不承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2972.92元(住院费22214.96元+门诊费654.96元+复印费13元+外购药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3217.82元×10年×10%)、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鉴定费1300元,共计56735.54元,其中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吴德新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吴德新负担。
被告吴德新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没有刮碰到原告。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延边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延边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已经起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强制险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无异议,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案因被告否认本次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姜善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吴德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014年12月28日11时05分许,吴德新驾驶吉HC1585号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局子街路口处时,将该地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姜善子刮倒,造成姜善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姜善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德新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吴德新质证,提出被告不负事故责任,没有刮碰到姜善子;
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6日),支付医疗费22869.92元(住院费22214.96元+门诊费654.96元)。
经吴德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经吴德新质证,无异议;
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5.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复印支付13元。
经吴德新质证,无异议;
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且非正规发票。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吴德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影像光盘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未刮碰到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经姜善子质证,提出原告横过道路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右转弯但未开转向灯,刮碰到原告迈步抬腿未落地的左脚,且原告在事故现场发现原告围巾的挂穗掉了一穗,被告的车辆可能也刮碰到原告的围巾了;从被告提供证据看,不是事故现场的正面录像,而是韩城宾馆的侧面录像,因被告车辆挡住了视线,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经原告在交警队查看本次事故视屏,能够清晰地从正面看到被告车辆刮倒原告;
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照片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拍摄的原告左脚的状态,从照片上看原告穿着的皮鞋没有碾压痕迹,被告车辆未压到原告的脚面。
经姜善子质证,提出无法判断照片拍摄的时间,不能确定是在事故发生前还是事故发生后的状态,该照片有可能是截取的视频影像,有假证据的嫌疑,原告的围巾挂穗已交到交警队;
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8日11时05分许,吴德新驾驶自有吉HC1585号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局子街路口处时,将该地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姜善子刮倒,造成姜善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姜善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德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作出后,吴德新因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延边州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因此前姜善子在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随即需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吴德新申请复核期间姜善子起诉,延边州公安交警支队以姜善子已起诉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事故发生后,姜善子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6日),支付医疗费22869.92元(住院费22214.96元+门诊费654.96元)。经姜善子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姜善子的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天。姜善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姜善子为城镇户籍。吴德新驾驶的吉HC158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4年12月31日,姜善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吴德新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吉HC158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车籍手续,本院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上述车籍手续。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吴德新否认发生本次事故,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吴德新提供的视频证据虽拍摄角度不佳,但可见吴德新驾驶的车辆与横过道路的姜善子的身体密切接触,未见双方存在有明显的空间距离,且在吴德新车辆驶过的瞬间,姜善子随即摔倒,当时姜善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左脚向前(南)迈步,但摔倒时姜善子的面部及身体朝西、身体向南倾斜摔倒。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依据姜善子受伤的事实及姜善子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考虑双方的空间距离、各行为的时间紧密性、姜善子的摔倒方向及其身体倾斜角度,姜善子被吴德新驾驶的车辆刮倒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吴德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驾驶的车辆与姜善子身体有安全空间距离或姜善子系因自身原因摔倒,故其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吴德新承担70%的责任,姜善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吴德新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吴德新承担70%。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22869.92元(住院费22214.96元+门诊费6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3217.82元×10年×10%)、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鉴定费1300元,对于外购药90元,因姜善子未能提供相关医嘱及有效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复印费费13元的主张,因姜善子未提供有效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55632.5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护理费7444.80元,共计40662.62元,属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的部分14969.92元(55632.54元-40662.62元),由吴德新承担70%即10478.94元(14969.9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姜善子40662.62元。
二、被告吴德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姜善子10478.94元。
三、驳回原告姜善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39元(原告已预交2039元),由原告姜善子负担201元,被告吴德新负担1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
审 判 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