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喜荣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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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28号

原告: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镌瑶,总经理。

被告:王喜荣,男,汉族,延吉市王老五大串经营者。

原告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喜荣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镌瑶、被告王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赴韩国签证。双方约定签证办理完毕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签证费3500元。现原告已将签证办理完毕,但被告拒绝支付签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签证费3500元。

被告辩称:签证办理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公证。后因原告外出,将办理公证事宜交由其妻子负责。双方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经公证人员提醒,被告发现其与原告办理的系委托原告买卖、抵押房屋的委托公证,且原告的妻子亦无法出具身份证,遂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被告亦未将签证交付给原告。现签证期限已过,被告未及时出国,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签证费。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的赴韩国签证已于2014年11月26日下发,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3.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周福香是原告的监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差期间,公司的全部事务交由周福香处理;

证据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赴韩国签证,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签证押金1000元,并注明如果签证没有办理下来,则退回押金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过此事,只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负责为被告办理公证事宜。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周福香即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证明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赴韩国签证,双方口头约定签证费为4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000元并将护照交付给原告,原告为其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中标注:“签证不下,退押金。”2014年11月26日,签证办理完毕,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签证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先向其交纳7万元作为担保,再向被告交付护照。但因被告无现金,遂与原告协商,以其亲属魏本忠的房屋作为抵押。后原告的监事周福香、被告及魏本忠夫妇一起到公证处办理房屋抵押公证,但原告的监事未携带身份证件,双方未办理成功。原告至今未将护照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赴韩国签证,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签证后,又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提供房屋抵押公证后,再将签证交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办理的公证系委托被告对房屋进行买卖的委托公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原告的监事未携带身份证件,无法办理公证,原告对此存在过错。而公证办理失败后,双方均未对该约定继续积极履行,直至签证期限届满,原、被告对此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签证费2250元(4500元×50%),扣除已支付的押金1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250元。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签证费1250元;

二、驳回原告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喜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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