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六村民小组诉吴锡库、吴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吴锡臣,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范柱,男,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委托代理人:郑承国,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锡库,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吴晶,男,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上述二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六村民小组与被告吴锡库、被告吴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因延吉开发区建设需要,政府征用我村小组土地,后国家陆续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2014年,我村小组讨论决定,户口不在本村的人员只分配征收土地安置补偿费(即总补偿款当中60%),并决定征地补偿费总额当中40%作为征用土地补偿费,不分配给户口不在本村的人员。在今年分配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误,将征用补偿费的全额106513.75元发放给被告吴晶。原告认为,被告吴晶中专毕业后,到河南省某地参加工作,并结婚生子,户口已迁出本村,属于不需要安置的人员。因此,被告吴晶应当返还征地补偿费总额的40%给原告。由于该款由被告吴锡库代为领取的,因此二被告应对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组长吴锡臣与吴晶属于亲属关系,故村小组委托村民代表李范柱代为行使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征地补偿款总额的40%即4260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村民小组在决定涉及本集体权益事项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除非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决定,任何单个、部分甚至全体村民小组成员都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诉讼。本案在庭审准备阶段,被告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委托手续提出异议,作为仲坪村六组负责人的小组长吴锡臣陈述,其曾于2014年9月25日在委托书中签名同意,但该委托书系用于本院(2014)延朝民初字第220号民事案件二审阶段的委托书,并不是同意提起此次诉讼,且诉讼代表人推选委托书中有些村民代表的签名并不是村民代表本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5元,退还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六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