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春花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0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金春花,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静,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春花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俗风情园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静,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春花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号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延吉市海兰江花园小区第X栋X号房屋,成交价为1612883元。同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同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72883元。原告已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总房款首付30%的款额,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至今未交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该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492883元并支付原告已付房款492883元10%的违约金。

被告民俗风情园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6条“因政府行政配套及安装的延误造成的迟延交房,不构成违约”的规定,本案中诉争房屋未按期交付的原因是政府相关配套设施,主要是水、电暖、燃气均没有到位,致使被告工程延误;二、原告的购房款分两部分交纳,首付30%已支付完毕,余款70%是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但经被告通知,原告拒绝配合被告办理房贷手续,因房款未能结清,所以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解除诉争合同的期限为一年,现已过解除期限。四、违约金过高。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诉争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栋X号房屋的购房定金2万元。同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号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X栋X室房屋,该房屋地上部分建筑面积暂定为185.4㎡,认购单价6792.28元/㎡,地下部分建筑面积暂定为86.76㎡,认购单价4075.54元/㎡,总成交价为1612883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总房款的30%,即人民币492883元,余款112万元,原告按被告通知的时间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须自被告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提供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全部资料并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未能按期提交资料、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或者在被告通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之日起7日内仍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视为原告违约。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之前,若因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间的滞后及市政府配套安装的延误造成逾期交房的,被告可据实对交房时间予以延期。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逾期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472883元。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自认:2013年5月1日,合同约定的房屋未竣工,现房屋主体已竣工,但未验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三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其已按照协议的约定电话通知并要求原告向相关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但被告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视为被告未通知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双方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该房屋至今未进行验收,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立即返还购房款492883元,并支付违约金49288.3元(计算方式如下:492883元×10%=492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行使解除协议的权利已超出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春花与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金春花购房款492883元,并支付违约金49288.3元;

如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0元(原告已预交8690元),由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东俊

审判员  金 贤

审判员  崔 麟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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