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春兰、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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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0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33号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庆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利,系公司职员。

被告:李春兰,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袁一田,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春兰、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农村商业银行与李春兰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春兰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对李春兰的借款提供保证。农村商业银行向李春兰发放贷款后,李春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春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利息236898.83元,并承担全部本金偿还为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2.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不能提供李春兰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故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7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雪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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