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红诉贾立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0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张春红,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贾立伟,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

原告张春红与被告贾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红,被告贾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1.8万元。合同履行至今,因出租车经营归延吉市交通局管辖变化等原因,导致租金出现差额变化,被告不同意承担后七个月差额租金。根据合同法规定情势变更条款和补充协议约定,如归延吉市管辖,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严重损害原告的根本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立伟辩称:我是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由于经营权归属到延吉市后,需要更换经营车辆,我同意按照延吉市租赁标准和原告续签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红为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所有权人,其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出租车经营权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一年,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租赁费为1.8万元,如经营权归属延吉市,双方另行协商。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有的出租车经营权归属到延吉市,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归属的公示及公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向被告租赁自己所有的经营权获得租金,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从原告处租赁经营权使自己所有的车辆合法运营获得收入。原告所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归于延吉市后,需要购买新的车辆进行登记。因此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需要原告自行购买新的车辆登记或由被告需要购买新的车辆配合原告进行登记。现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一次性收取一年租金1.8万元(每个月1500元),解除合同后,应当返还剩余期限的租金。结合原告主张与被告就七个月差额租金未达成协议和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起诉的情况,原告应返还剩余期限的租金为10500元(7个月×每个月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春红与被告贾立伟之间的出租车辆经营权租赁合同书。

二、原告张春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被告贾立伟返还租金10500元。

如果原告张春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250元),由被告贾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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