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波诉史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0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刘红波,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史玉梅,女,汉族,住所地不详。

原告刘红波与被告史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每个月偿还利息。现被告只偿还了7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的被告的详细信息,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红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退还原告刘红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卞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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