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京顺、黄美善、黄声基、黄善玉、黄永基与侯华荣、姜风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朱京顺(死者黄凤柱妻子),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黄声基(死者黄凤柱长子),现住延吉市。
原告:黄美善(死者黄凤柱长女),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黄声基,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贞姬,现住延吉市。
原告:黄声基,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崔日权,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善玉(死者黄凤柱次女),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黄声基,现住延吉市。
原告:黄永基(死者黄凤柱次子),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黄声基,现住延吉市。
被告:侯华荣,现住延吉市。
被告:姜风冬,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
代表人:李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京顺、黄美善、黄声基、黄善玉、黄永基诉被告侯华荣、姜风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京顺、黄美善、黄善玉、黄永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声基,黄美善的委托代理人金贞姬,黄声基的委托代理人崔日权,被告侯华荣、姜风冬,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京顺等人诉称:2015年1月8日13时03分许,黄凤柱驾驶自行车在延边消防医院北侧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局子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在局子街由南向北行驶姜风冬驾驶的吉HT058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黄凤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凤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风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华荣为姜风冬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与姜风冬是雇佣关系。延吉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因黄凤柱医疗未终结,2015年2月10日延吉市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黄凤柱在治疗期间,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根据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黄凤柱的死亡原因是“脑外伤后综合征”引起的“全身衰竭、肺炎”,其死亡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此后,黄凤柱的5名继承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61373.88元(延边医院第一次住院36948.36元+延边医院第二次住院21714.18元+延边医院门诊2012.44元+延边脑科医院住院6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营养费658元(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9日,延边医院营养餐费94元×7周)、护理费17040元〔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71天,(白天100元+夜间140元)×71天〕、护床费510元(病人用的床)、死亡赔偿金116089.10元(23217.82元×5年)、丧葬费23258元、急救费340元(3次,120元+120元+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来往交通费及误工费17567.29元﹛交通费15333.80元(黄善玉一家三人北京-延吉的往返机票5860元+黄永基从韩国仁川-延吉往返机票3262元+黄声基的女儿黄敏,北京-延吉往返机票1800元+黄善玉女儿崔锦丹,东京-北京-延吉机票4411.80元)+葬礼期间误工费2233.49元〔黄善玉509.31元(169.77元×3天)+黄善玉配偶金广源312.51元(104.17元×3天)+黄声基女儿黄敏与黄美善女儿崔锦丹651.54元(108.59元×3天×2人)+黄永基760.13元(108.59元×7天)〕﹜,上述款项共计293036.27元,其中请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三被告承担40%(不包含精神抚慰金),两项共计主张21921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华荣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与姜风冬是雇佣关系,姜风冬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本人名下,该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1328.04元;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姜风冬辩称:被告是肇事司机,与侯华荣是雇佣关系,对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部分也无异议,超出部分同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进行赔偿,甲类全赔、乙类赔偿80%、丙类不赔;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互重复;护理费无依据且数额过高;护床费无依据不予认可;死者家属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也不充分,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酌情判决;请求保险公司强制险承担120000元有误,人伤只承担110000元;责任比例40%不予认可,30%较为合理;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朱京顺等5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黄凤柱、朱京顺、黄美善、黄声基、黄善玉、黄永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延吉市北山街道丹英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延边脑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延吉市殡葬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火化证明、延吉市公安局小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黄凤柱(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3712263111)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其与朱京顺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黄美善、次女黄善玉、长子黄声基、次子黄永基;黄凤柱的户籍所在地为小营镇,自2005年10月始在长子黄声基的家中即延吉市北山街丹城委居住;本次事故发生后,黄凤柱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2015年3月21日火化。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015年1月8日13时03分许,黄凤柱驾驶自行车在延边消防医院北侧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局子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在局子街由南向北行驶姜风冬驾驶的吉HT058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黄凤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黄凤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姜风冬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证据经侯华荣、姜风冬、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凤柱的死亡原因是 “脑外伤后综合征”引起的全身衰竭、肺炎。
经侯华荣、姜风冬质证,无异议;
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法庭核对原件,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凤柱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
证据4.延边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两份、延边脑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三份及延边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一份,证明黄凤柱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60天(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9日),支付医疗费60674.98元(第一次住院费36948.36元+第二次住院费21714.18元+门诊费2012.44元);在延边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0日),支付医疗费698.9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61373.88元。
经侯华荣、姜风冬质证,无异议;
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脑挫裂伤及肺炎不排除由肺炎引起死亡的可能性。
证据5.延吉市洪岩出院服务中心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黄凤柱因本次事故支付三次急救费共计340元(出院120元+到延边医院门诊120元+延边医院门到脑科医院100元)。
经侯华荣、姜风冬质证,无异议;
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无法认定是急救费票据。
证据6.延吉市兴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黄凤柱在延边医院两次住院(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9日),期间支付护理费17040元。
经侯华荣、姜风冬质证,无异议;
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发票不正规也没有收款人签字,保险公司只认可所有期间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证据7.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膳食管理处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凤柱在住院期间支付营养费658元。
经侯华荣、姜风冬质证,无异议;
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属重复主张。
证据8.延吉市朝阳医疗器械经销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为因本次事故购买护床支付510元。
经侯华荣、姜风冬质证,无异议;
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不正规,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购床及其价值。
证据9.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七份、黄善玉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黄声基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三份、护照复印件两份、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旅程表三份、收据一份,证明黄善玉、黄永基、金光源、金槿姬、崔锦丹、黄敏为参加黄凤柱葬礼支付交通费17567.29元(均为往返机票)。
经侯华荣、姜风冬质证,无异议;
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亲属交通费过多,特别是金光源、金槿姬、崔锦丹、黄敏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飞机票标准过高,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姜风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急救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垫付黄凤柱各项费用1443.04元(急救费115元+门诊费1328.04元)。
经朱京顺等五原告、姜风冬、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免赔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保时保险条款已交给侯华荣,保险公司已将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侯华荣明进行了明确说明,经侯华荣对保险条款认真阅读、理解后签字确认。本案中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黄凤柱的医疗费,免赔部分为14474.70元(第一次住院乙类用药23387.47元×20%+丙类用药4572.99元+第二次住院乙类用药11058.47元×20%+丙类用药2866.57元+第三次住院乙类用药315.90元×20%+丙类用药82.78元)。
经朱京顺等五人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未说明清楚免赔事项;
经侯华荣、姜风冬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尊重法院判决。
侯华荣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8日13时03分许,黄凤柱驾驶自行车在延边消防医院北侧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局子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在局子街由南向北行驶姜风冬驾驶的吉HT058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黄凤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风冬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凤柱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凤柱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60天(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9日),支付医疗费62003.02元(第一次住院费36948.36元+第二次住院费21714.18元+门诊费2012.44元+门诊费1328.04元);在延边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支付医疗费698.9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62701.92元。2015年3月19日,黄凤柱在延边脑科医院死亡。黄凤柱死亡时,有法定继承人:其妻子朱京顺、长女黄美善、次女黄善玉、长子黄声基、次子黄永基共计五人。2015年3月23日,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黄凤柱的家属不同意解剖检验。根据延边医院、延边脑科医院的出院病历,黄凤柱的死亡原因是 “脑外伤后综合征”引起的全身衰竭、肺炎。黄凤柱就医期间,姜风冬垫付黄凤柱各项费用1443.04元(急救费115元+门诊费1328.04元)。审理中,姜风冬与朱京顺等五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吉HT0588号出租车的财产损失3650元﹝营运损失1400元(280元×5天)+车辆维修费2150元+检车费100元﹞,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抵扣赔偿款,车主侯华荣对此无异议。
另查,黄凤柱(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3712263111)为农业户籍,自2005年10月始在长子黄声基家中即延吉市北山街丹城委居住(属北山街道丹英社区)。姜风冬驾驶的吉HT0588号出租车登记在侯华荣名下,其与姜风冬为雇佣关系,姜风冬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5年1月13日,黄凤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姜风冬驾驶的登记在侯华荣名下的吉HT058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籍手续,本院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该车籍手续进行了冻结。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黄凤柱承担70%的事故责任,姜风冬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姜风冬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侯华荣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姜风冬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侯华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侯华荣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侯华荣与姜风冬连带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62701.92元(延边医院住院第一次36948.36元+延边医院住院第二次21714.18元+门诊费2012.44元+门诊费1328.04元+脑科医院住院6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455元(原告340元+被告115元);对于营养费658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9日,延边医院营养餐费94元×7周)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116089.10元(23217.82元×5年)的主张,黄凤柱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其长子黄声基家中(北山街丹城委)居住多年,生活、消费均为城镇居民生活水平,儿女对黄凤柱的赡养,可视为其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较为合理,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17040元〔(白天100元+夜间140元)×71天〕的主张,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期限,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此期间(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19日)支付护理费,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应确认为8809.68元(124.08元×71天);对于护床费51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黄凤柱死亡,对家庭成员造成巨大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对于亲属来往交通费及误工费17567.29元﹛交通费15333.80元(黄善玉一家三人北京-延吉的往返机票5860元+黄永基从韩国仁川-延吉往返机票3262元+黄声基的女儿黄敏,北京-延吉往返机票1800元+黄善玉女儿崔锦丹,东京-北京-延吉机票4411.80元)+葬礼期间误工费2233.49元〔黄善玉509.31元(169.77元×3天)+黄善玉配偶金广源312.51元(104.17元×3天)+黄声基女儿黄敏与黄美善女儿崔锦丹651.54元(108.59元×3天×2人)+黄永基760.13元(108.59元×7天)〕﹜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26513.7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包括免赔14474.7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属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的部分106513.70元(226513.70元-120000元)应由侯华荣、姜风冬承担30%即31954.11元(106513.70元×30%),未超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核定后赔偿,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作为投保单的一部分,其中免除投保人责任的部分加粗了字体,经投保人侯华荣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且侯华荣对此无异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医疗保险核定后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部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30611.70元(31954.11元-免赔4474.70元×30%),侯华荣、姜风冬应赔偿1342.41元(4474.70元×30%)。因侯华荣、姜风冬已赔偿3998.04元(医疗费1443.04元+车损折抵3650元×70%),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2655.63元(3998.04元-1342.41元)应视为其对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金的垫付,保险公司应在朱京顺等五人的赔偿金中先予返还侯华荣、姜风冬,余款赔偿给朱京顺等五人。综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朱京顺等五人147956.07元(强制保险120000元+商业保险30611.70元-265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朱京顺、黄美善、黄声基、黄善玉、黄永基147956.07元。
二、驳回原告朱京顺、黄美善、黄声基、黄善玉、黄永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108元(原告已预交5108元),由原告朱京顺、黄美善、黄声基、黄善玉、黄永基负担1660元,由被告侯华荣、姜风冬负担3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
审 判 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