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津津诉被告董立军、孙秀杰、陈允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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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0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15号

原告:郑津津,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董立军,男,汉族,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延吉配送中心职员,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孙秀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董立军(与孙秀杰系夫妻关系),男,汉族,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延吉配送中心职员,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陈允冲,男,汉族,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农安配送中心经理,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郑津津诉被告董立军、孙秀杰、陈允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善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津津,被告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允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津津诉称:原告郑津津在与案外人那某、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延吉市人民法院保全案外人那某、宋某某名下的两套房屋,后因三被告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郑津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保证原告郑津津的债权能够以案外人那某、宋某某共有的位于延吉市怡华家园及位于金山小区的两处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全部价款予以清偿,如未能获得全额价款,被告就差额部分向原告郑津津全额补足。此外,被告董立军、孙秀杰自愿以其共有房屋对上述事项提供担保。事后,原告郑津津申请执行上述民间借贷案件,以评估价接收案外人那某、宋某某的两处房屋,同时支付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取暖费、物业费等。因上述款项属于协议约定的未能获得全额价款的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补足。故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郑津津补偿原告郑津津损失144813.8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立军、孙秀杰辩称,原告郑津津所述事实属实,但被告是替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处理的该事项,所以被告个人不同意偿还这笔债务。

被告陈允冲未进行答辩。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郑津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郑津津诉讼主体资格。

2. (2011)延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郑津津与三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郑津津与三被告因(2011)延民初字第919号民事案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保证原告郑津津债权能够以案外人那某、宋玉杰共有的怡华家园小区以及延吉市金山小区两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格全额予以清偿。如原告郑津津不能获得全额价款,由三被告就差额部分进行全额补足。

3.担保书及(2011)延民初字第919-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为使原告郑津津就那某、宋立杰两处房屋获得全额价款,被告董立军、孙秀杰提供共有的位于珲春市河南街房屋提供担保。

4.(2014)延执字第1293号执行案件调查笔录及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宋立杰、那某两套房屋评估价格共计823604元,以物抵债给原告郑津津,并约定由原告郑津津代为偿还两套房屋所拖欠的银行贷款以及物业费、取暖费,原告郑津津垫付的银行贷款向案外人及本案被告主张。

5.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郑津津就案外人那某、宋立杰位于金山家园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结清房屋贷款,金额为26532.91元。

6.交通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共26张以及现金解款单一张,证明原告郑津津与2015年6月18日就怡华家园房屋向交通银行支付房屋贷款结清金额共计51755.32元。

7.(2014)延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延边远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明细一份,证明那某、宋立杰共有的怡华家园房屋在交通银行办理贷款并由远航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那某、宋立杰未能按期还款,交通银行从延边远航房地产公司扣划的28179.77元用于偿还欠付的贷款本息。延边远航房地产公司就该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诉讼费用共计885元。以上费用原告郑津津于2015年6月18日向远航公司予以支付。

8.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延边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郑津津于2015年6月17日对金山家园及怡华家园分别缴纳物业费2629元、5643元,共计8272元。

9.2015年4月21日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取暖费交费查询单(2011年度—2015年度)两份,证明金山家园、怡华小区两处房屋分别欠付取暖费3898元、5177.8元,共计9075.8元。

10.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郑津津在执行阶段对案外人那某、宋立杰两套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823604元,按照法律规定收取评估价格的1%作为评估费,因此原告郑津津需缴纳评估费8200元。因原告郑津津资金困难,该费用还未支付(诉讼中已支付该费用)。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被告陈允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董立军和孙秀杰对原告郑津津提供的1、2、3、4、5、6、8、10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立军和孙秀杰对原告郑津津提供的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郑津津应提供付款凭证后,核实判决书中案外人那某、宋立杰夫妻应向延边远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的贷款是否由原告郑津津进行支付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合理,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郑津津主张的事实属实,原告郑津津系通过本院执行程序替案外人那某、宋立杰向案外人延边远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郑津津提供的8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郑津津提供的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案外人那某夫妻共有的房屋在法院依法进行查封期间不应该再发生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涉案房屋拖欠取暖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2月15日,原告郑津津因与案外人那某、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津津申请保全案外人那某、宋某某名下的房屋。2013年12月5日,原告郑津津(甲方)、被告董立军(乙方)、被告陈允冲(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甲方与那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号为(2011)延民初字第919号,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协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乙、丙三方订立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代那某、宋某某向甲方偿还欠款13万元(如法院判决债权少于13万元,甲方予以返还差额);2、本合同签订且乙方支付13万元代偿款后,甲方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出对图们凉水大街东街两处房屋的解除保全申请;乙方自愿提供位于吉林省珲春市房屋作为解除保全担保。3、乙方、丙方保证甲方的剩余债权能够以那某、宋某某共有的位于延吉市怡华家园小区以及位于延吉市金山小区的两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全额价款予以清偿。如甲方不能获得上述两处房产的全额拍卖、变卖价款,由乙方、丙方就拍卖、变卖价款差额部分向甲方进行全额补足。4、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由原告郑津津、被告董立军、孙秀杰、陈允冲进行签字。同日,被告董立军、孙秀杰向原告郑津津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上述协议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津津向本院提出解除那某名下的位于图们凉水镇的两处房屋,并查封被告董立军、孙秀杰作为解除保全担保物提供的位于珲春市的房屋。2014年2月24日,本院对原告郑津津与案外人那某、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那某、宋某某向原告郑津津偿还借款本金423800元及利息382460元,共计80626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23800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计算)及承担11913元的诉讼费用。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郑津津与案外人那某、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将原告郑津津保全的案外人那某、宋某某共有的两套房屋即位于金山小区的房屋(评估价570000元),位于延吉市怡华家园的房屋(评估价253604元),合计评估价为823604元,以物抵债给原告郑津津,同时原告郑津津放弃其他债权的主张,原告郑津津并表示关于涉案两套房屋所拖欠的贷款、取暖费、物业费等向被告主张。

另查,原告郑津津已支付以物抵债的两套涉案房屋拖欠的各项费用(包括银行贷款101353元、评估费8200元、取暖费8245.50元、物业费8272元)共计13207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三被告自愿为原告郑津津提供担保,并要求原告郑津津解除在另案诉讼中已申请保全的部分标的物,保证原告郑津津的债权能够以剩余的保全标的物能够足额实现。经本院判决后,原告郑津津在申请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以原告郑津津进行诉讼保全的剩余两套房屋进行以物抵债,但以物抵债的两套房屋评估价值不足以清偿原告郑津津的全部债权,且上述两套房屋还有拖欠的银行贷款、取暖费、物业费、评估费等。原告郑津津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已代偿还上述费用的事实。被告董立军、孙秀杰虽提出该担保系替案外人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处理债务,不应由被告个人偿还的抗辩意见,但并为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拖欠的各项费用应认定为以物抵债标的物本身的瑕疵,原告郑津津因标的物的瑕疵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可认定为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既担保以上述房屋足额清偿原告郑津津债权,那么因上述房屋给原告郑津津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郑津津支付的涉案房屋拖欠的各项费用共计132070.5元,且三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故原告郑津津要求三被告对原告郑津津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立军、孙秀杰、陈允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郑津津支付132070.5元。

二、被告董立军、孙秀杰、陈允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67.5元(原告郑津津已预交),由被告董立军、孙秀杰、陈允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善姬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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