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焕德诉被告延吉市世纪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0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71号

原告:李焕德,男,汉族,1958年5月29日生,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世纪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龙石,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焕德诉被告延吉市世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静、世纪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焕德诉称: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隧道弃渣处理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进场签合同后,给被告8万元现金,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5万元,现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

世纪矿业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抵押金,但这5万元不应该返还,因为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隧道弃渣处理合同书上的约定完成工作量,且有十几天没有结账。

本院认为:李焕德向世纪矿业公司交付5万元现金的事实成立。该笔款项是基于借贷关系还是基于其他关系而产生,是本案的焦点。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分析,该笔款项不是借款,且李焕德与世纪矿业公司不存在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因。庭审中,经本院向李焕德释明后,李焕德仍主张以借贷法律关系向世纪矿业公司主张权利,李焕德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宜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焕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李焕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艳红

审 判 员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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