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井市永轩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 龙井市永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开山屯镇。
法定代表人:许世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明,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井市永轩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轩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永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焕忠、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轩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永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焕忠、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险种为雇主责任险,期限为一年,其中医疗费限额为2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5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雇员杜海鸥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花费医药费23257元,伤残赔偿金为75000元,交通费46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7万元理赔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保险限额为7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限额为2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员工杜海鸥在从事工作时受到伤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同意在被告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规定及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雇主责任7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雇主责任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按保单所付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现员工的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因此本案中杜海鸥的伤残等级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并用其对应的百分比乘以5万元,此外特别约定中还约定每次事故免配额为1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发票、雇员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其员工投保的事实。
证据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及收据(已提供原件进行核实)。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在保险期间内受伤诊治所发生的费用。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指定杜海鸥到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
证据5.员工上年度工资表。证明案外人杜海鸥日薪1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且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已作出特别提示,投保人已明确盖章。
证据2、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证明根据条款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根据伤残等级,按责任限额的百分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投保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投保条款并说明,原告已确认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医疗费部分应按限额2万元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份证据是原告为本次诉讼制作的,被告认为不真实,正常的工资表应包含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及纳税各项明细。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未向原告提供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特别约定清单应该是一式两份,被告应给原告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1日,原告永轩木业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险种为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保险限额为7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限额为2万元。原告缴付给被告保险费4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合同包括雇主责任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公司雇员清单及保险费收据,但未向原告出具特别约定清单。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雇员杜海鸥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花费医药费23257元,交通费460元。2014年12月17日,杜海鸥经被告同意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同年12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人杜海鸥在本次损伤属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事后,原告永轩木业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理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同意在限额内理赔医药费20000元,伤残赔偿应按照保单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额度比例赔付。为此,原告永轩木业公司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提供特别约定清单中的伤残赔偿比例表,也未告知出险后伤残赔偿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偿而主张全额给付理赔金计7万元。
另查,案外人杜海鸥在本次损伤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89098.4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轩木业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在与原告永轩木业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赔偿处理,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赔偿处理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虽在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原告永轩木业公司在该声明处加盖公章,但原告永轩木业公司未收到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即特别约定清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原告永轩木业公司特别约定清单及针对该清单在投保过程中对特别约定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清单对原告永轩木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关于其按伤残等级比例约定支付理赔金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主张特别约定中还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因原告永轩木业公司未收到特别约定清单,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雇员杜海鸥在本次损伤属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理赔金5万元,另因杜海鸥本次损伤共支出医药费23257元,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医药费理赔最高限额为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永轩木业公司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在7万元限额内支付理赔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自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龙井市永轩木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7万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念德
二○一五 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