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与被告刘秋男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高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秋男,汉族,成年人,延吉市蔬菜批发市场业主,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与被告刘秋男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未能提供被告刘秋男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或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妍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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