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洪君与被告翟亚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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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崔洪君,男,1965年7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梁开运,男,1942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翟亚峰,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崔洪君与被告翟亚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君的委托代理人梁开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亚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洪君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翟亚峰抵押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安四队101、延房权证字第475122号、面积为112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告崔洪君处借款5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翟亚峰又在原告崔洪君处借款24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翟亚峰至今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翟亚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800元及利息。

被告翟亚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崔洪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崔洪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1月8日的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8日,被告翟亚峰抵押位于延吉市,面积为112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告崔洪君处借款54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翟亚峰又在原告崔洪君处借款24800元,约定月利率2%。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延吉市,面积为112.00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翟亚峰。

被告翟亚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翟亚峰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崔洪君与被告翟亚峰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翟亚峰抵押位于延吉市,面积为112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告崔洪君处借款5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翟亚峰又在原告崔洪君处借款24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抵押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有关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崔洪君借款本金788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4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48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翟亚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元,保全费1095元,共计3702元(原告已预交3702元),由被告翟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风春

审 判 员  李雪英

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0一五年 五月 六日

书 记 员  金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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