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著元与徐阳光、李荣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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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崔著元,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徐金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阳光,现住安图县。

被告:李荣国,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麻长春,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原告崔著元诉被告徐阳光、李荣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花、王晶莹,被告李荣国,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阳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李荣国驾驶的摩托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省道309公里400米处下乡村道路时,与被告徐阳光驾驶的由西向东同方向行驶的吉KA858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进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阳光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荣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阳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到吉林延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T12、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赔偿指数评定为31%;误工损失日为140日,需1人护理17周,后续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4629.68元(住院费70933.75元+门诊费2320.94元+胰岛泵费522.99元+复查费852元)、伤残赔偿金138102.52元(22274.60元×20年×31%)、护理费12922.21元(108.59元×119天)、误工费28725.20元(205.18元×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交通费3050元(受伤当天租赁私家车1000元+出院急救车1050元+鉴定时租赁私家车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82329.6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剩余主张272329.61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徐阳光承担90%,被告李荣国承担10%。精神抚慰金要求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徐阳光辩称,被告的车辆参加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当天,被告赔付了原告的检查费1538.20元。

被告李荣国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荣国的行为与本案不具备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外购药及未在住院发票中体现的部分费用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按照鉴定时间赔付,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误工费要求提供实际误工材料及完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同意赔付,因鉴定产生的租车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阳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及是否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需庭后提供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被告徐阳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户口赔付。

经被告李荣国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徐阳光驾驶吉KA858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至202省道309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李荣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荣国、乘坐人崔著元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崔著元无事故责任,被告徐阳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荣国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被告徐阳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李荣国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荣国的行为与本案不具备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法院。

经被告徐阳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李荣国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荣国的行为与本案不具备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七份、延边滋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一份、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医院门诊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4629.68元(住院费70933.75元+门诊费2320.94元+胰岛泵522.99元+复查门诊费430.36元+外购药费422元)。

经被告徐阳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外购药费不予赔付,其中11月25日挂号费3元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其他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

经被告李荣国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荣国的行为与本案不具备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5、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为31%;误工损失日为140天、需一人护理119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被告徐阳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均无异议,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不予认可。

经被告李荣国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荣国的行为与本案不具备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6、安图县松江镇光明村村委会证明、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及工作证明、北京市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离开户籍所在地去往北京市打工、现属于城镇居民;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工种为电工。

经被告徐阳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原告崔著元月平均工资未达到诉求中的标准,应按实际工资进行核算,且需提供完税证明;暂住证的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2013年9月21日,伤者是2014年8月发生的事故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聘用合同的时间也证明不了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

经被告李荣国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荣国的行为与本案不具备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7、电工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电工从业资格。

经被告徐阳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李荣国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荣国的行为与本案不具备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8、延吉市红岩出院服务中心票据复印件十一份、租车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急救车费1050元及鉴定与受伤当天租赁私家车共计2000元。

经被告徐阳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非正规急救费票据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也不认可。

经被告李荣国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荣国的行为与本案不具备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徐阳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当天被告徐阳光垫付原告医疗费1538.20元。

经原告质证,属实,但其中有一张600余元的票据是李荣国的,不予认可。

经被告李荣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荣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原告及被告徐阳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公报指导案例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案件认定的唯一依据,行为人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规则进行综合认定。

经原告及被告徐阳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事故认定书及勘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荣国只有机动车没有登记这一项违章行为及被告徐阳光有超速的行为。

经原告质证,原告不清楚被告车辆有无违章,但认为被告徐阳光应承担绝大部分的事故责任,被告徐阳光是在逆向车道里撞击了原告的车辆。

经被告徐阳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被告徐阳光是正常超车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道路上也没有分道线,被告李荣国作为摩托车驾驶员与乘坐人本案原告均未戴头盔。

证据4、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共五份,证明被告徐阳光的刹车线为12米,因车辆行驶出道路否则刹车线更远足以证明被告徐阳光有超速行为;被告徐阳光车辆的刹车起点在道路的左侧,违背我国右侧通行的规定,足以证明其逆向行驶;现场图仅有被告徐阳光一人确认,没有被告李荣国及原告崔著元的确认,故效力有待考证,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图片做出的事故认定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李荣国的车辆已进入乡村道,不应负事故责任。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徐阳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被告徐阳光是正常超车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道路上也没有分道线,被告李荣国作为摩托车驾驶员与乘坐人本案原告均未戴头盔。

证据5、现场图及其局部放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现场照片四份,证明1、被告徐阳光车辆的刹车线为12米,因车辆行驶出道路否则刹车线将会更长,证明被告徐阳光有超速行为;2、被告徐阳光轿车的刹车线起点在道路行驶的左侧,与我国道路行驶规定右侧通行相矛盾,右轮刹车线距离左侧路边2.3米,且一直延伸到道路外侧草丛中,证明其逆向行驶。3、由现场图的刹车线及原告李荣国摩托车后侧被撞击的事实,可以推出如下结论:如被告徐阳光轿车右侧车轮前部撞击,则整个摩托车正面都会被撞击与事实中的摩托车后侧被撞击不符,故可以推出摩托车是被徐阳光轿车左侧车辆前部撞击,与已查明的刹车痕迹判断,摩托车已经驶入乡村道路。从而证明轿车严重违反道路行驶规定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而摩托车在整个案件中没有起到任何原因力,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承担责任,摩托车没有侵权行为,且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原告质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按照认定书赔偿。

证据6、当事人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四份,证明事故发生地有中心标志线,与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地点没有标志线不符。

经原告质证,事故当时道路上有标线。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原告自行拍摄照片所反映的标志线是事故发生后期画上去的。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安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本案事故的询问笔录。

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李荣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徐阳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3号、第5-7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中,被告对外购药费票据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外购药物的医嘱及处方,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客观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其他住院费及门诊、复查费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急救车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酌情予以采信;被告徐阳光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8月5日患者李荣国的门诊费619元,与本案原告崔著元无关,故对该份票据不予采信,另外两份原告崔著元的门诊费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李荣国提供的第1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荣国提供的第2号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荣国提供的第3-5号证据,系安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本案的卷宗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荣国提供的第6号证据,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荣国自行拍摄,并非事故发生时所拍,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徐阳光驾驶吉KA858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省道309公里+400米处时,与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告李荣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被告李荣国、乘坐人原告崔著元(未戴安全头盔)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8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阳光违反超车规定、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荣国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著元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崔著元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70933.75元、门诊、复查费3274.29元。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著元因本次事故T12、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赔偿指数评定为31%;误工损失日为140天、需一人护理119天、左肱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原告崔著元系农村户口,自2011年3月开始到北京市居住,并在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被告徐阳光驾驶的吉KA858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崔著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阳光垫付原告门诊费919.20元。

庭审中,被告李荣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主张根据现场图记载的路况及原、被告车辆的痕迹距离推理分析出被告徐阳光驾驶车辆除了交警认定的超速行为以外还具有逆向行驶的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荣国具有驾驶资格,仅凭摩托车未登记一项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7日,被告徐阳光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8月5日中午11点多,被告徐阳光驾驶自有的吉KA8588号红色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由二道白河镇去往松江镇三道村,行驶至北道村道口附近时(水泥路面、天气晴、视线良好),被告徐阳光一直在自己的道路上行驶,距离北道村道口300米左右的时候,看见前面有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当被告徐阳光的车辆与摩托车相距100米左右时,被告徐阳光准备超车,并按了喇叭,开启左转向灯,但当时并没有发现摩托车打转向灯,也未做左转弯的手势,在被告徐阳光车辆的车身还未超过摩托车的时候(此时两车相聚20米左右),摩托车突然左转弯,被告徐阳光躲闪不及,在被告徐阳光车辆行驶方向道路左侧位置处,其车辆右前方和摩托车后轮相撞。摩托车上一共乘坐了两个人,二人都未戴安全头盔。当时道路中心分道线是实线还是虚线已无法看出,被告徐阳光的行驶速度为100公里/时左右。

2014年8月8日,被告李荣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8月5日中午11点多钟,被告李荣国未戴头盔驾驶无车牌号的亚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崔著元由松江镇去往光明村,行驶至北道村道口附近时,被告李荣国一直在自己的道路上行驶,距离北道村道口大概50米时,被告李荣国准备左转弯,其开启了转向灯,并回头确认后方没有车辆,当时没有听见鸣喇叭的声音,后被告李荣国将摩托车开到道路中间位置,快到岔道口时,摩托车刚转到左侧道路,车头即将进入北道村岔道口,被告徐阳光的轿车从摩托车后面撞过来,导致被告李荣国倒在地上,头部、肩膀及腿部受伤。被告李荣国车辆与被告徐阳光车辆应该是同方向行驶,相撞地点在被告李荣国行驶方向道路左侧,但距离道路左侧边缘的具体距离不清楚,道路中心分道线也已看不出是实线还是虚线。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徐阳光的车辆与被告李荣国车辆发生碰撞及原告崔著元与被告李荣国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李荣国虽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及时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行政复核;庭审中,被告李荣国仅提供了其根据现场勘查图的主观分析说明,并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客观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被告李荣国存在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定两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机动车登记制度中对机动车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环节系对机动车安全性能的检测和保障,被告李荣国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号牌摩托车,后载未戴安全头盔的乘坐人本案原告崔著元在公路上行驶,对自身以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已疏于履行注意义务,而且被告李荣国驾驶摩托车从右侧道路左转弯驶入左侧道路岔道口,除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开启左转向灯、示意后方车辆转弯及减速等措施确认安全后再行通过,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其人身损害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崔著元明知被告李荣国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而乘坐,且未戴安全头盔,亦具有对自身安全的放任和人身损害程度扩大的过错;而被告徐阳光驾驶车辆在岔道口处准备超越前方车辆时,其事先已发现前方行驶的摩托车,但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减速措施,也未举证证明其采取有效的左转示意等措施,反而继续以每小时100公里左右的速度超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举证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崔著元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荣国承担10%的责任,被告徐阳光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徐阳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阳光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李荣国承担1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127.24元(住院费70933.75元+门诊复查费3274.29元+被告徐阳光垫付的门诊费9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8102.52元(22274.60元×20年×31%)、护理费12922.21元(108.59元×119天)、误工费28725.20元(205.18元×140天)、鉴定费2500元;对交通费3050元(受伤当天租赁私家车1000元、出院急救车1050元、鉴定时租赁私家车10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急救车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安图至延吉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和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安图县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76777.1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8102.52元、护理费12922.21元、误工费2872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6749.93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因本案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本案被告李荣国,二人的损失已超出强制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故应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分配强制险赔偿金。经审理,李荣国的医疗费项下损失总额为5434.22元,崔著元的医疗费项下损失总额为87527.24元,二人医疗费项下损失总额为92961.46元,故李荣国的医疗费所占比例为5.85%(5434.22元÷92961.46元×100%),崔著元的医疗费所占比例为94.15%(87527.24元÷92961.46元×100%);李荣国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总额为2569.71元,崔著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总额为186749.93元,二人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总额为189319.64元;故李荣国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所占比例为1.36%(2569.71元÷189319.64元×100%),崔著元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所占比例为98.64%(186749.93元÷189319.64元×100%)。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崔著元医疗费9415元(10000元×94.15%),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504元(110000元×98.64%),合计117919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崔著元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崔著元107919元;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158858.17元(276777.17元-117919元),应由被告徐阳光承担80%,即127086.54元,由被告李荣国承担10%,即15885.82元。因被告徐阳光已赔偿原告崔著元门诊费919.20元,故被告徐阳光还需赔偿原告崔著元126167.34元(127086.54元-919.20元)。因被告徐阳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部分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崔著元234086.34元(107919元+126167.34元)。至于被告徐阳光已赔付的部分,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崔著元234086.34元。

二、被告李荣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崔著元15885.82元。

三、驳回原告崔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5元(原告已预交53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4811元,由被告李荣国负担197元,由原告崔著元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红梅

审判员  吕东哲

审判员  陈 艳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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