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艺兰诉被告张龙善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朴艺兰,女,朝鲜族,1965年4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女,朝鲜族,1993年5月16日生,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张龙善,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朴艺兰诉被告张龙善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艺兰诉称:原告朴艺兰与被告张龙善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8000元,如被告违约不予返还押金2000元。签订合同后,不到5年租期,被告要求退组,且损坏房屋内原有的镜子、风景画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6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通讯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朴艺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朴艺兰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万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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