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02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鸿兴镇。

被告梁某某,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通榆县鸿兴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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