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林合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龙井市三合牧业有限公司、孟桂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延边林合牧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延平,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宿晶,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市三合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桂香,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桂香,女,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龙井市三合牧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峰,吉林首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林合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合牧业担保公司)诉被告龙井市三合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牧业公司)、孟桂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合牧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延平、宿晶、被告三合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合牧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三合牧业公司与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龙井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月息6.15%,由原告为被告三合牧业公司担保。同时,被告孟桂香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8月19日,被告三合牧业公司贷款到期,因其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龙井支行认为该笔贷款已形成不良。2014年8月6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龙井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贷款本息3027882.27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合牧业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027882.27元,依约定支付代偿后的利息5793元(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支付欠缴担保费12000元、违约担保费60000元、律师代理费75900元,共计3289575.27;2.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执行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合牧业公司、孟桂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三合牧业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偿还贷款。愿意以公司名下的资产偿还本金和利息3027882.27元,但被告三合牧业公司在原告处有15万元保证金,扣除应交付给原告的12000元及27882.27元的利息,余款应抵付本金。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资质。
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三合牧业公司在农商行龙井支行贷款300万元。
证据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300万元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反担保抵押合同书、抵押物清单及担保物委托抵押拍卖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1、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桂香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事实。2、证明被告提供了反担保时又提供了抵押物,委托原告可以直接拍卖被告三合牧业的资产。
证据5.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书、抵押物清单及担保物委托抵押拍卖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1、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桂香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事实。2、证明被告提供了反担保时又提供了抵押物,委托原告可以直接拍卖三合牧业的资产。
证据6.信用社扣款通知及扣款票据复印件。证明证明信用社已从原告人的账户扣划了被告的贷款本息3027882.27元。
证据7.担保费及利息计算表及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用。
被告三合牧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龙井市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向银行贷款,由龙井市政府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孟桂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被告三合牧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份反担保合同书中没有被告三合牧业公司的盖章,对于被告三合牧业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该合同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责任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孟桂香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签订的日期与原告主张的日期不一致,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2月10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因为合同签订日期相互矛盾,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关于担保费被告按照约定只能承担12万,可以用被告15万元保证金抵偿。利息27882.27元也用保证金抵偿,未解除担保费6万元我方不予承担。银行的借款本息扣划后我方不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孟桂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1日,被告三合牧业公司与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龙井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 ,利息为月息6.15%。同日,原告林合牧业担保公司与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龙井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三合牧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龙井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三合牧业公司亦每月及时交付利息。2014年8月,被告三合牧业公司贷款即将到期,因其无法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遂告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龙井支行,该行认为该笔贷款已形成不良。2014年8月6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龙井支行告知原告后,从原告账户扣划贷款本息3027882.27元。事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
另查,2014年2月10日,原告林合牧业担保公司与被告三合牧业公司、孟桂香三方共同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书、抵押物清单、担保抵押物委托拍卖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为涉案贷款提供反担保,以三合牧业公司名下的牧业小区59398平方米土地、牛舍22座(每座200平方米)及小区内部基础设施、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反担保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担保费为每年按贷款额的2%(6万元)收取,如被告三合牧业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保证责任,从到期之日起加倍收取担保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通过拍卖抵押物结算代偿借款事宜。同时约定,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追偿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合牧业公司并未加盖公章,由被告孟桂香个人签字并加盖其个人名章,且合同签订日期倒签为2012年8月3日,抵押物亦未办理抵押登记。
再查,被告三合牧业公司交付给原告林合牧业担保公司履约保证金15万元。原告林合牧业担保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5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龙井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三合牧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本案中,二被告虽将涉案抵押财产抵押给原告,但原、被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但不产生抵押效力。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为其代偿借款本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由二被告承担代偿贷款本金的利息,故代偿贷款本金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二被告对涉案代偿借款未约定保证份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代偿款及利息、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追偿过程中所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三合牧业公司主张其未在反担保合同上盖章,且该合同为原、被告倒签,故该合同对二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三合牧业公司虽未在反担保合同中盖章,但被告孟桂香作为被告三合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名章应视为被告三合牧业公司的法人行为。关于二被告主张涉案反担保合同系倒签。本院认为,该行为系二被告对反担保行为的追认,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的抵押金15万元应扣除。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井市三合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给原告延边林合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27882.27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担保费3万元(18万元担保费-15万元保证金)、律师代理费75900元,合计3133782.27元。
二、被告龙井市三合牧业有限公司、孟桂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延边林合牧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17元(原告已预交33117元),减半收取16558.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念德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