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卜召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卜召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卜召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陈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