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霍风山等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60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
第一被告:霍风山
第二被告:刘振娟
第三被告:霍风海
第四被告:张海英
第五被告:刘彦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霍风山等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海英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张海英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增字第XXX号的私有房屋及使用权面积为XXX平方米,使用权证号为扶国用(2007)第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张海英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如确需出售或转让,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或转让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