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珍与张海青、张海江、张翠平、张翠荣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04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李凤珍,女, 农民 。

被告张海青,男, 农民 。

被告张海江,男, 农民 。

被告张翠平,女, 农民 。

被告张翠荣,女, 农民 。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凤珍诉被告张海青、张海江、张翠平、张翠荣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凤珍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凤珍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凤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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