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04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司某某,住前郭县。

被告李某某,住前郭县。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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