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金龙与杨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 )通法鸿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徐金龙
被告:杨 玉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茂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艳军
(2015 )通法鸿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徐金龙
被告:杨 玉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茂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