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包云丰、黄金霞、贾照玉、潘天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380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负责人温洪亮
委托代理人刘明宇
第一被告包云丰
第二被告黄金霞
第三被告贾照玉
第四被告潘天雨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包云丰、黄金霞、贾照玉、潘天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我行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我行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现第一、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3082.85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53082.8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