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嫩江县嫩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377号
原告:嫩江县嫩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永刚
委托代理人:刘璐
被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赵立国
委托代理人:张富权
委托代理人:刘英波
原告嫩江县嫩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嫩江县嫩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权、刘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嫩江县嫩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初,被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因急需煤炭供应,与原告签订了煤炭供应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被告提供了所需煤炭,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2000吨结算一次货款,2011年3月被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审计核资时尚欠原告煤款3497008.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煤款3497008.6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煤炭购销合同》一份、供煤的验收单七份(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10日)、前郭县供热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嫩江县嫩兴煤炭公司煤款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25日)。
前郭县供热管理处辩称:拖欠原告煤款属实,原告自2011年1月份开始为被告供应煤炭,共计发煤9551.66吨,截止2011年4月28日被告的往来账记载欠原告煤款3497048.60元。我单位同意偿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
被告提供的证据:前郭县供热管理处欠嫩江县嫩兴煤炭公司煤款明细账页一份(截止2011年4月28日欠3497048.60元);证人田飞(前郭县供热管理处会计)证实:欠嫩江县嫩兴煤炭公司的煤款以单位提供的往来账页中记载为准,尚欠3497048.6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甲方)向原告嫩江县嫩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乙方)购买煤炭15000吨,质量要求以甲方化验室化验数据为准。交货时间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提前到货可收),交货地点为供热管理处城区各供热站,数量以甲方地衡检斤为准,付款方式为2000吨一结算,凭增值税发票和公路运输发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10日共向被告供应煤炭9551.66吨,截止2011年4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款349704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嫩江县嫩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煤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2000吨一结算,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嫩江县嫩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煤款3497048.60元,并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70元,本院减半收取1738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738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