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泽东诉被告金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319号
原告:王泽东,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金小东,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王泽东诉被告金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彦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泽东诉称:2013年7月25日,金小东找我,说他的信用卡透支款5000到期了,向我借5000元,说过几天还给我,当天我把5000元转到金小东×××帐户。2013年7月28日我向金小东要钱,他说3天内给我2100元,剩余2900元给我出了一枚欠据,约定25日内还款。欠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金小东立即偿还借款2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王泽东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九台农村商业松原大路分理处出具的存款明细帐一份,证明王泽东的帐户于2013年7月25日转出5000元。
2、指令明细信息一份,证明王泽东帐户转出的5000元系转款到金小东帐户。
3、欠据一枚,证明金小东2013年7月28日出具欠据,数额为2900元,约定25日内还款。
4、金小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小东的身份。
5、前郭县公安局乌兰塔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金小东外出打工,无法联系。
被告金小东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小东于2013年7月25日在原告王泽东处借款5000元。金小东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欠借据一枚,载明借款数额为2900元,并约定于25日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小东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小东在原告王泽东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泽东要求被告金小东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泽东借款人民币2 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小东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