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宣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05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43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国芹,吉林大安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反诉原告)宣力伟,吉林榆树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址:松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486150-0

法定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靖宇,系该公司职工。

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878375-4

法定代表人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俊利,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吴国芹诉被告(反诉原告)宣力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宣力伟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被告宣力伟于当日就该案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宣力伟提起反诉符合反诉条件,故本院决定将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由审判员董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吴国芹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本案反诉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追加阳光保险公司为本案反诉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国芹、被告(反诉原告)宣力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宇、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国芹诉称,2014年8月17日9时许,原告驾驶吉JV5787号大龙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宣力伟驾驶的吉JJ953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国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宣力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吉JJ9535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宣力伟、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 2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300元(23天×100元/天)、护理费2 497.57元(108.59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44 549.20元(22 274.60元/年×20年×10%)、误工费12 162.08元(108.59元/天×112天)、摩托车修理费1 5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1 500元,合计人民币83 786.1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的4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由被告宣力伟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宣力伟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吴国芹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吴国芹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的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此事故中我的车辆受损,支付修车费4 851元,要求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2 000元,超出部分由反诉被告吴国芹按事故责任的70%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的30%赔付原告。修车费过高,我公司定损额为1 000元。

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吉JV578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反诉原告宣力伟修车的事实无异议,但反诉被告吴国芹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对于被告宣力伟的反诉,吴国芹辩称,对宣力伟的修车损失我没意见,我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是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宣力伟的修车费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承担2 000元,超出部分我同意按事故责任的70%赔偿宣力伟。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9时5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吴国芹无证驾驶吉JV5787号大龙牌二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2国道前郭县王府站镇三岔沟村路口处时,与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被告(反诉原告)宣力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吉JJ953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吴国芹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宣力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2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吴国芹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宣力伟达成赔偿协议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国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 615.54元{强险限额72 142.3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医疗费9 277.25元、伙食补助费2 300元,合计11 577.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 842.36元(护理费2 497.57元、残疾赔偿金44 549.20元、误工费8 795.59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合计60 842.3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 300元(修车费)]、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3.18元(1 577.25元×30%)},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付清。二、被告宣力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1 890元,本院减半收取9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900元,吴国芹承担45元,剩余94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鉴定费1 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另查明,吉JV5787号车(车架号:×××)在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强险限额为人民币

122 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事故发生后,宣力伟修车支付修车费4 85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伤、财产损坏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国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宣力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宣力伟主张修车费4 851元,根据其提供的修车发票,可确认其修车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对于宣力伟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即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宣力伟人民币2 000元,超出部分2 851,由反诉被告吴国芹按事故责任的70%赔偿,即1 995.70元(2 851元×7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宣力伟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元。

反诉被告吴国芹赔偿反诉原告宣力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 995.7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3元,反诉被告吴国芹承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田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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