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88号
原告吕某某,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曲文学,吉林省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住乾安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代理人曲文学、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举行婚礼仪式,同居后生一女孩吕某甲,现年五毛岁,后由于双方缺少感情基础 ,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2年与被告分手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同居生子女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已经分手,同意子女吕某甲由原告抚养,由于我没有赚钱能力,不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同居生活,同居生育一女孩吕某甲,现年5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已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目前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所生女儿吕某甲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郝某某自2015年1月起于每月月末前给付吕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2015年1月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 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人民币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 二月 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