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孙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4006号
原告徐宝莲,吉林前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址: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前郭县哈拉毛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鹏,吉林松原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孙苗苗,吉林松原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青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宝莲诉被告王志鹏、孙苗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莲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明,被告王志鹏、孙苗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宝莲诉称,2013年10月24日18时15分,被告王志鹏驾驶吉JG219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010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政府弯道处时,与行人徐宝莲相撞,致车辆损坏,徐宝莲受伤。该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宝莲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徐宝莲伤情构成八、九、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7 527.46元、伙食补助费8 900元(89天×100元/天)、护理费13 573.75元[108.59元/天×(36天×2+53天)]、交通费300元、镶牙费15 929.73元[其中,镶牙9 929.73元、交通费1 000元、住宿费3 000元(20天)、伙食费2 000元(2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85 757.21元(22 274.60元/年×11年×35%)、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0 191.68元(164.16元/天×123天)、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合计人民币242 879.64元。因吉JG219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鹏、孙苗苗赔偿。
原告徐宝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徐宝莲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徐宝莲,女,1945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民主街民光委1组。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王志鹏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车、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王志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宝莲无责任。
证据三、吉JG219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吉JG2192号车辆所有人为孙苗苗。
证据四、王志鹏驾驶证复印件。
证据五、徐宝莲前郭县医院住院病历,主要内容为:入院日期:2013年10月24日19时,出院日期:2014年1月21日10时,实际住院89天;入院诊断: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胸椎、腰椎骨折、左肘外伤、右小腿外伤。出院诊断:创伤性血胸、肋骨骨折、低氧血症、上颌窦骨折、上颌窦积液、口唇开放性损伤、鼻小柱开放性损伤、第9胸椎骨折、第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尺骨茎突、鹰嘴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饮食、休息。2、定期复查。3、建议镶牙。4、左肘关节障碍暂观察、保守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5、随诊。一级护理36天(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8日)、二级护理53天(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21日)。
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病人因创伤性牙齿脱落(上门齿及右第1、2、3磨牙1尖牙)、多个牙齿松动、需镶牙以方便进食,既往高血压、关心病、心律失常、糖尿病等多个合并症,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证据六,徐宝莲前郭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徐宝莲住院用药及药品价格;住院、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床号、护理级别等内容与病历相同。
证据七,徐宝莲前郭县医院住院收据1枚,金额
59 983.26元;前郭县医院门诊收据1枚,金额7 544.20元。
证据八,徐宝莲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入院、出院日期及住院天数与病历相同。出院后要求及注意事项:1、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可行功能锻炼,无改善需进一步转上级医院。2、创伤性牙齿脱落,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注意休息、避免劳动。4、病情变化随诊。
证据九,徐宝莲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手册一份。主要内容:诊疗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
证据十,徐宝莲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收据9枚,金额9 929.73元(6月30日票据3枚,金额:1 238.22元;7月2日票据4枚,金额:885.51元;8月5日票据2枚,金额:7 806元)。
证据十一,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宝莲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累计13根,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宝莲因交通事故伤致胸椎(T9)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徐宝莲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功能受限(关节内骨折),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证据十二,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金额:700元。
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5本,1 200元。
被告王志鹏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孙苗苗,我是借她车开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都有,并且商业险限额是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王志鹏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
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孙苗苗;强险限额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
被告孙苗苗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是我借给王志鹏开的,我的车强险及商业险都有,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孙苗苗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记载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过高,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应保护住院往返一次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志鹏、孙苗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徐宝莲、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志鹏、孙苗苗提交的证据均表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志鹏超速驾驶吉JG219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010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政府弯道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行人原告徐宝莲相撞,致车辆损坏,徐宝莲受伤。事故后,被告王志鹏驾车驶离现场随伤者前往医院救治。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前公交认字[2013]第[920016]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宝莲无责任。
原告徐宝莲伤后被送至前郭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胸椎、腰椎骨折、左肘外伤、右小腿外伤。住院治疗89天,于2014年1月21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67 527.46元(住院票据费用59 983.26元、门诊票据费用7 544.2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6天(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8日)、二级护理53天(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饮食、休息。2、定期复查。3、建议镶牙。4、左肘关节障碍暂观察、保守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5、随诊。
2014年6月30日,原告徐宝莲经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 929.73元(6月30日票据3枚,金额:1 238.22元;7月2日票据4枚,金额:885.51元;8月5日票据2枚,金额:7 806元)。
本案诉前,经原告徐宝莲委托,于2014年4月28日,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宝莲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宝莲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累计13根,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宝莲因交通事故伤致胸椎(T9)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徐宝莲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功能受限(关节内骨折),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徐宝莲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吉JG2192号车主为被告孙苗苗,被告王志鹏与被告孙苗苗系借用关系。事发前,被告孙苗苗作为投保人,对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偿)。
对原告徐宝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用77 457.19元(前郭县医院67 527.46元、吉林大学口腔医院9 929.73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7 457.19元。
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0 900元(前郭县医院8 900元、吉林大学口腔医院2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89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 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手册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虽然可以证实原告伤后于6月30日至8月5日在该院镶牙的事实,但是由于其未提供住宿费及伙食费票据,故对原告门诊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无法确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镶牙期间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 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本院无法确定其住宿费数额,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 573.75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8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6天(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8日),2人护理;二级护理53天(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21日),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3 573.75元(125天×108.59元/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5 757.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徐宝莲于1945年10月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构成八、九、十级伤残,属多等级伤残,其中一处八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30%,另二处九级、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为5%,两项相加为35%,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5 757.21元(22 274.60元/年×11年×35%)。
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 191.6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 3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去长春鉴定及镶牙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 300元。
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
综上(一)至(八)项,可确定原告徐宝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7 688.15元。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宝莲请求赔偿人民币
30 000元,原告徐宝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次事故而遭受多处伤残,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王志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宝莲无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对于原告徐宝莲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莲人民币12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77 457.19元、伙食补助费8 900元,合计86 357.1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护理费13 573.75元、残疾赔偿金85 757.21元、交通费1 3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合计120 630.96元)]。不足部分86 988.15元(76 357.19元+10 630.96元)由被告王志鹏承担。由于被告王志鹏驾驶的吉JG2192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王志鹏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莲经济损失人民币86 988.15元。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徐宝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6 988.15元。由于原告徐宝莲已足额得到赔偿,故被告王志鹏、孙苗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宝莲经济损失人民币206 988.15元。
驳回原告徐宝莲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徐宝莲对被告王志鹏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徐宝莲对被告孙苗苗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4 490元(缓交),本院减半收取2 2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田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