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鞠桂芝、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东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366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刘洋
第一被告:鞠桂芝
第二被告: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桂芝。
第三被告: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军。
委托代理人:李云平
第四被告:松原市东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桂芝。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鞠桂芝、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东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桂芝、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东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我行与被告鞠桂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鞠桂芝向我行借款680万元,用于油气开发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月利率为11.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我行与被告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被告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套30#钻井设备(详见质押物清单)为此笔借款作质押担保。又与被告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东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东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鞠桂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鞠桂芝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4.1.2项)的约定,未按期结息,贷款出现风险,我行于2015年7月20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为保证尽快实现债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鞠桂芝偿还借款尚欠本金68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如被告鞠桂芝不能偿还,要求以被告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东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1.7倍,对超出的部分应确认无效。
鞠桂芝、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东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鞠桂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鞠桂芝向原告借款680万元,用于油气开发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月利率为11.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套30#钻井设备(详见质押物清单)为被告鞠桂芝的借款在债权最高余额700万元限度内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质物交由仓储方松原市中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管,履行监管责任。又与被告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东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东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鞠桂芝的借款在债权最高余额700万元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鞠桂芝发放贷款680万元。因被告鞠桂芝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鞠桂芝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重新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质物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鞠桂芝、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东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在第一被告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本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第三被告的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原告实现抵押权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第三被告提出利率过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鞠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5‰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若第一被告鞠桂芝届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第三被告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的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7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第二被告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松原市东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7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第二被告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松原市东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质押权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鞠桂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7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97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