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凤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06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4309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刘凤奎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凤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刘凤奎在我联社下属额如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月利率11.13875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凤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惠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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