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06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张某某,现住址前郭县。

被告姜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张某某。

审判员  惠玉田

二○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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