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忠祥与被告魏喜龙、张凤艳、魏学亮、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朱忠祥, 1961年11月24日生,住前郭县。
第一被告魏喜龙,男,1958年6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前郭县。身份证号码×××。
第二被告张凤艳,女,1955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身份证号码×××。
第三被告魏学亮,男,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身份证号码×××。
第四被告董伟,女,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红旗农场。身份证号码×××。
原告朱忠祥与被告魏喜龙、张凤艳、魏学亮、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祥、被告魏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艳、魏学亮、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忠祥诉称,四被告共同经营化肥生意,2013年7月2日,四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
第一被告魏喜龙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一年内偿还完欠款。
第二被告都张凤艳未作答辩。
第三被告魏学亮未作答辩。
第四被告董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四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经营化肥销售生意资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7月2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四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四位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喜龙、张凤艳、魏学亮、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忠祥借款人民币4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300元,本院减半3 650元,由四被告负担;剩余3 6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