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王维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06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696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第一被告:李国

第二被告:王维建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王维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王维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1日,刘龙在我联社下属八郎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10.25‰。此笔借款由被告李国、王维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龙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国、王维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李国、王维建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1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八郎信用社与刘龙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刘龙提供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 2013年12月20日,与刘龙及被告李国、王维建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龙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月利率10.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李国、王维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刘龙发放了借款3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龙及被告李国、王维建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刘龙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当刘龙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国、王维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王维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刘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王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25‰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被告李国、王维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本院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8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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