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武、王洪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4195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乌兰大街248号。组织机构代码12613035-3。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第一被告:王洪武,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额如乡土城子村。
第二被告:王洪双,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额如乡土城子村。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武、王洪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7日,刘金洲在我联社下属额如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6日,月利率10‰。被告王洪武、王洪双为此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刘金洲查无下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洪武、王洪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82458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惠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阳